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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钱路路口处时,与倪某某驾驶的沪C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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