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金通路、古猗园南路龙信工地食堂,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艾某某用铁质锅铲击打刘某头部致伤。经鉴定,刘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额部发际外裂创、头皮下血肿伴左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艾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电话记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艾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