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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9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994号起诉
(2014)嘉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海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XX号XX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4年4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在陈某某暂住处查获了白色晶体0.47克、吸毒工具等。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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