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XX号院内的出租房内,2014年3月28日,双方因电动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持菜刀欲上前被他人阻拦后仍出言威胁。李某某因害怕即电话通知了同事高某某、马某等人。高某某至杨某某屋内规劝未果,李某某与杨某某再起争执,李某某出言挑衅,杨某某欲持菜刀冲出房间,李某某即手持棍棒冲入杨某某屋内,殴打杨某某。经鉴定,杨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