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爱春,2013年5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爱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胥爱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胥爱春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弄XX号X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4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胥爱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4年3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胥爱春在上述住处,再次容留谭某某、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当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了被告人胥爱春,谭某某、薛某某。胥爱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爱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爱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胥爱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爱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