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山、谢巍,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山、谢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某日20时许、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一村XX号XX室,容留李某某(另处)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4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在上述地址容留李某某、韩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一村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