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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8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禄耀,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4)嘉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禄耀,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樊禄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XXXXX的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安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亭镇龚闵村委会北侧约50米处,适逢陈某某将号牌号码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南向北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被害人王某乙在道路东边行走,由于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右侧与王某乙肢体左侧发生碰撞后,又与沪CXXXXX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随后车头中部再与现场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对王某乙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间的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王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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