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01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5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海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到金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13时30分许,至双方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10号楼6楼楼道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0.9克的白色晶体1包贩卖给金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公安人员至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10号楼615室朱某某暂住处,查获了重1.13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朱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