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六村XX号XX室暂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彭某某、吴某某在该房屋的北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4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彭某某、吴某某在上述房屋的南房间内吸食毒品。 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至上述地址抓获了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彭某某、吴某某,缴获了吸毒工具。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档案卡、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