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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9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刁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9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刁某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8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刁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刁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刁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刁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四日。
  (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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