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2号 罪犯李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普刑(知)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某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8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李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李某某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李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日。 (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