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0号 罪犯张全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全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全号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全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8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全号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张全号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张全号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全号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全号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