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3号 罪犯王良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了(2011)奉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良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王良花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了(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良花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良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良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6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良花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良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王良花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良花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良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良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