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2号 罪犯全川银。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全川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全川银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了(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全川银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全川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全川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6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全川银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川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全川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全川银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全川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全川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川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