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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1号 罪犯王成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1号
  罪犯王成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成林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8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成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64
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成林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林自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9次、记功4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王成林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成林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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