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魏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了(2010)徐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魏嵘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魏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魏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63 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魏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7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魏嵘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魏嵘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魏嵘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魏嵘至今缴纳罚金不满万元,且对巨额违法所得未予退赔,并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