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站,冒名“刘东晨”,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永奇。 辩护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豆晓莉,曾用名豆敬丽,豆小丽,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静。 辩护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宛亚伟。 被告人周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站、郭永奇、宋某、刘某某、豆晓莉、韩某某、马某、洪某、朱静、宛亚伟、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站、郭永奇、宋某、刘某某、豆晓莉、韩某某、马某、洪某、朱静、宛亚伟、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荣飞、姚强、郭小平、方惠荣、唐桂军、汤佳、韦家凯、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董卫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德站在被告人刘某某协助管理、负责跟单工作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公路XXX号万达广场C座2617室、1310室开设电话销售公司,招募被告人豆晓莉、韩某某、马某、洪某、朱静、宛亚伟及梁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冒充网购会员中心、拍拍网、淘宝网等单位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赵某、陈叶等160余名被害人,以低价推销Iphone4S、电话卡、VIP金卡等物品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合计人民币25268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9480余元;被告人豆晓莉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360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600余元;被告人马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600余元;被告人洪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680余元;被告人朱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500余元;被告人宛亚伟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700余元。 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郭永奇、宋某等人合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公路XXX号万达广场C座2010室开设电话销售公司,招募被告人宛亚伟、周某甲及梁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冒充网购会员中心、拍拍网、淘宝网等单位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张豪、陈士强等10余名被害人,以充话费送Iphone5手机、手机卡等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合计人民币45200余元。其中,被告人宛亚伟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2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张豪等18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记录清单,上海市奉贤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查获的话术单,话务员以网购会员中心、淘宝网、拍拍网等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站、郭永奇、宋某、刘某某、豆晓莉、韩某某、马某、洪某、朱静、宛亚伟、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德站、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永奇、宋某、豆晓莉、韩某某、马某、洪某、朱静、宛亚伟、周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德站、郭永奇、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豆晓莉、韩某某、马某、洪某、朱静、宛亚伟、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奇、宋某、豆晓莉、韩某某、洪某、朱静、宛亚伟、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站、刘某某虽不符合坦白情节,但在法庭上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退赔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永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豆晓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法制网,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宛亚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二、涉案物品予以追缴。 十三、在案款发还各被害人。 十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杰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