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刘娥,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山保税港区顺通路XXX号B座404-11室,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诉讼代表人刘娥,女,43岁,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娥、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勒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收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勒楷公司为日新日仓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为上海殷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为上海兴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九份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为人民币1,283,503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27,193.99元。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娥、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李甲、张乙、李乙、应某某、施某的证言,刘娥的陈述,日新公司、殷珂公司、兴义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陆某某均系自首,法制网,且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悔罪并退缴全部税款、缴纳罚金,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该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退缴税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