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2012年12月30日其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6日还款人民币200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4,800.0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12月2日还清涉案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材料,投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法制网,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且归还赃款,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