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至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区亭林镇亭东村六塔8008号暂住地内找人,后无故将李的杯子打碎,在李要求赔偿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丁某某将李甩倒在地致其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田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制网,缓刑一年。 审 判 长 孟宪利 书 记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