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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0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
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法制网,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4年3月17日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7日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及寇某某等人受位于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3组某号底楼的某饭店老板相邀至该饭店聚餐,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住该饭店楼上,且与上述人员熟识而前来同桌聚餐。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便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徐某某,后双方立即被人拉开。被告人徐某某遂叫来张某等人至饭店内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池进行殴打,导致张池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池的伤势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之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等人酒后滋事,随意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

一年。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