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某,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美姑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布,*生,彝族,法制网,出生地四川省美姑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布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简易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某某某、吉某某布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