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962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李华,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03年9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高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华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28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3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以(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李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李华自减刑以来经教育,对自己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虽偶有违纪被扣1分,但经教育后能及时改正;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基本完成劳役任务,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对罪犯李华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李华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李华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法院代管款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罪犯李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请法庭依法裁定。 罪犯李华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自减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虽偶有违纪行为发生,但经教育后能及时改正;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基本完成劳役任务。 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另查明,罪犯李华自服刑以来,履行追缴款人民币七千元;自2011年12月减刑以来未再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递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李华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李华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法制网,应当考察罪犯是否积极主动退赃,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从本案证据材料看,罪犯李华的违法所得至今未得到追缴,其自上次减刑后也没有积极履行财产刑的行为,故难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其次,罪犯李华自2001年入监服刑以来,已被减刑六次,减刑过于频繁。鉴于上述情况,罪犯李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华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审 判 员 丁正阳 审 判 员 薛惠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