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505号 罪犯瞿志军,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杨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瞿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撤销(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即“被告人瞿志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法制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20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瞿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瞿志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瞿志军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瞿志军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瞿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