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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浦刑初字第3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易瑞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绿地威廉小区商业广场地下车库出入口处,无故推扯道闸,并殴打与其理论的被害人邹某某(保安),致邹头部、下腹部软组织挫伤,法制网,后又纠集他人至案发地对被害人杨某(保安)实施殴打,致杨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将道闸及相关设施等损毁。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杨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道闸及相关设施等物损价值人民币3,478元。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作出经济赔偿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已作出经济赔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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