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行车避让事宜发生纠纷,陈某甲调头离开,马某某仍耿耿于怀,驾车追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村液化气站附近,逼迫陈某甲下车后,挥拳击打陈某甲头面部致伤。经鉴定,陈某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上睑裂创、左眼下睑擦伤、左眼挫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马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