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爱国。 辩护人徐洁,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爱国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爱国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顾爱国隐瞒自己已将本市奉贤区乐康苑37幢东梯XXX室拆迁房产抵押给他人的事实,与其妹顾某某约定以其所有的上述拆迁房产与被害人顾某某所有的本区肖塘新村XXX号房3梯XXX室进行置换,后被告人顾爱国将交易款为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本区肖塘新村XXX号房3梯XXX室房产骗取顾某某签字后变卖给他人,同时以房屋差价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现金25万元,并以承诺书和伪造的上述拆迁定房单交给被害人顾某某以获取其信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平某某、韩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承诺书,伪造的乐康苑动迁户定房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乐康苑动迁户定房单,借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顾某某提供的伪造的乐康苑动迁户定房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印文样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顾爱国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涉案金额无异议,并承认自己有罪,但认为自己没有诈骗其妹顾某某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周转资金,故辩解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亦称被告人顾爱国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顾爱国与被害人顾某某房产置换时,主观上隐瞒了其将自己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客观上也已经将被害人的房产过户至他人后取得房款60万元,同时又以房屋差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25万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事宜,事后怕被害人发现又以承诺书和伪造的定房单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彻底取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顾爱国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案发后无力归还上述钱款。据此,被告人顾爱国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爱国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应把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庭审中,被告人顾爱国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爱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爱国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