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7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区燎钦公路奉燎公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