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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8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1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818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
(2014)普刑初字第818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居住地本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目前已无实际经营。

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仍然接受由上述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三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2000元,税款人民币23538.46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被告人代某某系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23538.46元,被非法抵扣;被告人代某某系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某退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代某某退缴在案的税款由本市松江区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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