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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2009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
(2014)嘉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2009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XXXXX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竹路北约250米处调头时,与洪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武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乙、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武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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