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010年8月因吸毒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2005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9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5月2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杜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郝某某、潘某,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与申某通过金某某的QQ号约定以人民币500元交易2克冰毒,后要求申某先存人民币300元至其指定的银行卡内,余款至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弄一水果店取冰毒时支付。郝某某让被告人潘某将其包装好的重1.77克的冰毒放置于上述水果店内。潘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冰毒放于水果店内。申某至水果店取走了毒品,但以份量不足为由未支付剩余的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从申某处缴获了上述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收缴。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徐汇区小木桥路101弄2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提供了犯罪前掌握的潘某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于当日抓获了潘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凭条、聊天记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7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郝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控辩双方关于郝某某、潘某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潘某系从犯的观点,经查,潘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潘某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郝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