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谢某某约定至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纪翟路纪王公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3月25日1时30分许,郭某某携带毒品至上述约定地点,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话单详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