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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NG752小客车,沿本区南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庄行路路口时,先后撞击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及王林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王某某、王林明的伤势均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mg/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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