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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
(2014)奉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庄公路北侧三百米处时,与沿四平公路北向南由卫某某推行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三轮车上被害人王芹莲倒地被货车碾压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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