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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奉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至本区海湾国家森林公园,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中的价值人民币1154元的小米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镊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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