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南渡村大同746号XXX幢XXX室,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六联游戏机、“万能鲨鱼”六联游戏机、“黄金万两”游戏机各一台,并聘请王安华(已判刑)为其经营管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营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安华的供述及提供营利信息的手机截屏照片,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