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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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