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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8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
(2014)奉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各类卷烟后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并租借本市闵行区华宝路XXX弄XXX号作为存烟仓库。2014年3月12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稽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租借的存烟仓库及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待销售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01418.42元的各类卷烟60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登记保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各类卷烟六百零八条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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