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乙。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黄乙酒后途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南大菜场门口,无故指责在此摆摊的被害人阿卜杜麦吉提·麦提尼亚孜盗窃其手机,继而与阿卜杜麦吉提·麦提尼亚孜及其舅舅阿卜杜海力力·妮亚孜托合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乙为泄愤,遂回其住处大场镇南大村草棚张家宅XXX号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子黄甲,至南大菜场门口殴打被害人,致阿卜杜麦吉提·麦提尼亚孜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阿卜杜海力力·妮亚孜托合提头皮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乙、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卜杜麦吉提·麦提尼亚孜、阿卜杜海力力·妮亚孜托合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甲、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张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乙、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