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苏赟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苏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号讴凯KTVB23包房内,因见朋友许某某(另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遂伙同许某某持啤酒瓶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左耳屏前裂伤。后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被告人郭某不听劝阻,对该KTV工作人员顾某某实施殴打,致顾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干斜线形性骨折。经鉴定,朱某某、顾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分别赔偿朱某某、顾某某人民币3000元、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许某某、吴某、祁某、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