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92号 罪犯郭学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了(2007)嘉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学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郭学富曾于2010年12月22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曾于2012年9月24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23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学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学富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郭学富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学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5月24日始至2018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