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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91号 罪犯孔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5)虹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孔政曾于2008年6月20日被减刑一年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91号
  罪犯孔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5)虹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孔政曾于2008年6月20日被减刑一年;曾于2010年4月20日被减刑一年;曾于2012年6月21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政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孔政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5年2月24日始至2015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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