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76号 罪犯薛才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才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2011)杨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薛才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才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才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薛才年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才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始至2028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