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铭。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铭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等地,驾驶摩托车先后抢夺被害人叶某等4人共价值人民币24387.6元的黄金饰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铭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服民路XXX号附近的小路上,驾驶摩托车夺得被害人叶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88.5元。 2、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铭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红旗村XXX号北100米处小路上,驾驶摩托车夺得被害人李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半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6.8元。 3、2013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铭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南宋村村委会南50米处小路上,驾驶摩托车夺得被害人王甲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74.3元。 4、2013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铭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冯家村XXX号北100米处小路上,驾驶摩托车夺得被害人黄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李某某、王甲、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黄金饰品购买凭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千足金的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