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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泽科。 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泽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嘉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泽科。
  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泽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泽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泽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书,审讯视听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蒋泽科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泽科至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张顾618号,采用溜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后在户内一楼楼梯口附近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蒋泽科为抗拒抓捕,当场咬伤张的手部,挣脱控制后从二楼跳窗逃逸。同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马陆镇刘石路四号桥东侧树林中抓获蒋泽科。经鉴定,张某某牙齿咬合致右中指局部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泽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泽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泽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蒋泽科上诉称,其只是盗窃公民财物,未对房东实施咬指等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建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泽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蒋泽科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居住于二上二下房屋,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其从外面返回家中,听到二楼有异常的声音,怀疑有小偷入室,遂在一楼楼梯口等候;其看到蒋泽科从二楼下来,即抓住蒋质问;蒋对其拳击并咬其右手中指,挣脱后从二楼跳窗逃逸。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右手中指局部皮肤因牙齿咬合致破损,构成轻微伤。蒋泽科到案后亦供述,其被被害人抓住后,为了逃脱,咬了对方的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泽科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蒋泽科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泽科在被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蒋泽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蒋泽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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