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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江。 辩护人茅传龙、茅嘉胤,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周立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江。
  辩护人茅传龙、茅嘉胤,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周立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立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立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案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周立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立江于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通过手机与鲁某某约定于当日以18,000元的价格向鲁某某贩卖150克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立江携三包毒品至约定的本市宝山区三门路吉浦路口附近,与鲁某某碰面并坐入鲁某某乘坐的轿车内。当车行驶至宝山区逸仙路安汾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用于交易的150.04克冰毒及被告人周立江另藏匿于包中手套内的30.11克冰毒。经检验,上述所有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江贩卖甲基苯丙胺1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立江为贩卖毒品,既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又将毒品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应认定为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对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已造成实质性侵害,使公众健康的威胁已达到现实危险状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交易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另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贩毒分子被抓获后被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计入贩毒数量,故被查获的30.11克冰毒亦应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周立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立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周立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立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立江上诉提出,其没有主动与鲁某某联系,其是在鲁某某的一再要求下才贩卖毒品给鲁的,且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周立江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周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立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周立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立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证人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周立江已将毒品带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进入交易环节,辩护人关于周立江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立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周立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已对周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立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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