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 原审被告人周健。 原审被告人孙煜。 原审被告人徐勇。 原审被告人宋娜。 原审被告人孙中练。 原审被告人沈嘉。 原审被告人杨继军。 原审被告人刘威。 原审被告人顾晨宇。 原审被告人董建宇。 原审被告人徐群。 原审被告人杨圣超。 原审被告人寿峰。 原审被告人曹辉。 原审被告人冷陶。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健、孙煜、徐勇、宋娜、孙中练、沈嘉、杨继军、刘刚、刘威、江继东、顾晨宇、董建宇、徐群、杨圣超、寿峰、曹辉、冷陶犯开设赌场罪一案,除因被告人江继东脱逃,裁定对被告人江继东中止审理外,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对其余十六名被告人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健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勇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刚、杨继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董建宇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徐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晨宇、宋娜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威、沈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孙中练、杨圣超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寿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冷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曹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依法没收。追缴上述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刚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刚及其余十五名原审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刚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刚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