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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
(2014)嘉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X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西城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北侧约200米处,见民警在检查,随即驾驶车辆倒车时,撞击在其后同向行驶的邵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XXXXX小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彭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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