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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7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磊从刘某处承包一辆牌号为沪DX1551的出租车,约定由被告人张磊营运该出租车,租金按月支付,并不得擅自在营运期间内转租车辆,如有拖欠租金,刘某有权解除该承包合同。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磊在隐瞒该车不得转租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租给被害人王某、冯某某营运,并收取王某、冯某某租借费用人民币50,000元,租期至2017年6月30日。后在租借期限远未届满时,张磊谎称该车真实车主发现车辆被转租,以向王某、冯某某签署金额为人民币六万元的借条手段骗得二人信任后,将租借车辆收回,后王某、冯某某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不得已至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磊收回上述车辆后,又将该车租借给被害人蔡某、蔡某营运,约定租期五年,在收取蔡某、蔡某租借费用人民币50,000元后,在租借期限远未届满的情况下,利用协助车辆事故维修之际,谎称事故车辆尚未维修完成,实际将该车辆擅自再次转租他人。后被害人蔡某、蔡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不得已至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磊在隐瞒该车已经转租二次且租期均未届满、原始协议约定不得转租的真实情况下,将上述收回的车辆再次转租给被害人王某某营运,约定租期四年,收取租借费用人民币60,000元后,自2013年4月起,未将王某某已经支付的每月营运指标按时上交,致使该车被车主刘某于2013年6月5日收回。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磊,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王某某至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冯某某、蔡某、蔡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靳某、温某某、刘某的证言,协议书、租车协议、个体工商户驾驶员承包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挂靠协议、相关证明、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张磊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张磊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张磊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如认定构成诈骗罪,应以实际获得的金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磊的辩护人提出,张磊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如认定张磊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磊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第一节事实中,张磊隐瞒车辆不得转租的情况,虚构车主要收回车辆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冯某某的租金后收回车辆,在收回车辆的当天即再次转租。第二节事实中,张磊再次隐瞒车辆不得转租的情况,将车辆租给被害人蔡某、蔡某后,利用协助维修之机,隐瞒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的真相,擅自将车辆再次转租。第三节事实中,张磊同样隐瞒车辆不得转租、车辆尚在他人承租期限内的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租金后却不按照约定上缴每月营运指标,致使车辆被车主收回。张磊正是采取前述欺骗手段,在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三次将同一辆出租车转租给不同的被害人,并将骗取的租金用于偿还赌债等,且事后被害人均无法与张磊取得联系。对此,张磊在侦查阶段供认,“2012年开始经常参与赌博,输掉了很多钱,无力偿还,且又面临债主催债,故实施本案”,“只管到手钱、其他不管了”,可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本院对张磊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磊所提应以实际获得的金额作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按约支付租金后,张磊对该被害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即已既遂,其个人虽仅获得部分租金,其余租金被他人以“介绍费”等名义获取,但这应视为张磊为实现诈骗目的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诈骗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所付租金的损失,故仍应对被害人所付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磊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张磊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且案发后未予退赃,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判综合张磊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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