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陈孝吉。 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了(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孝吉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以(2006)沪高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孝吉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之后,罪犯陈孝吉曾于2009年1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0年12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2年12月21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28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孝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孝吉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陈孝吉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孝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始至2021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